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彩
謝銀杉吳榮財蘇瑞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秀彩、謝銀杉、吳榮財、蘇瑞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共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年歲均已高、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共新臺幣7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297號被告邱秀彩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銀杉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榮財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瑞安男7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秀彩、謝銀杉、吳榮財、蘇瑞安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石雕公園涼亭內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把玩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各發13張撲克牌,頭注3張、中注5張、尾注5張,4人以頭中尾3注撲克牌點數互比大小,若頭中尾3注均比輸,則遭打槍為輸家,需支付贏家新臺幣(下同)20元賭金。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上開公園涼亭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52張)、賭資7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秀彩、謝銀杉、吳榮財、蘇瑞安等4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附卷,及撲克牌1副(共52張牌)、賭資7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700元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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