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行「蔡瑞棋於民國109年1月30日21時59分及同年1月31日20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 林創成 發表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2篇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文章留言處」,應更正為:「蔡瑞棋見林創成分別在民國109年1月30日21時59分及同年1月31日20時7分許,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個人網頁轉貼2則時事新聞報導,明知林創成之個人網頁為其臉書好友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月31日20時7分至同年2月1日16時11分(林創成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期間內某時,接續於上揭兩篇文章下方留言處」;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先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轉貼之新聞報導內容,竟即於臉書留言版上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33號被告蔡瑞棋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棋於民國109年1月30日21時59分及同年1月31日20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林創成發表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2篇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文章留言處,分別留言「我幹你娘老」及「你娘臭基巴」等語辱罵林創成,而為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林創成所得以見聞,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創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創成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貼文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王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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