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淩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淩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 劉鑌輝 知悉其遭侵占之藍色錢包原係擺放在選物販賣機台上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上開錢包。從而,上開錢包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故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尚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爰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然發現被害人所有之錢包遺留在選物販賣機台上,竟因一時貪念而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於偵查中業將所侵占之上開錢包返還予被害人,有本院109年9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為1100元、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錢包1只(內有身分證、學生證各1張、現金新臺幣1,100元),被告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本院109年9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934號被告黃淩琪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淩琪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7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拾獲劉鑌輝所遺失之藍色錢包1只(內有身分證、學生證各1張、現金新臺幣1,1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取走,未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劉鑌輝發覺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淩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鑌輝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查證照片
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
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檢察官謝奇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