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抗告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媄媄 間離婚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對本院所為民國111年2月7日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許勻睿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