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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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前科,最近一次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四、五五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七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五八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0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出所,並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十二時許,在新竹市○○里○鄰○○路二八八之一號空屋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以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旋遭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上址前循線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甲○○於本次查獲後,已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入所執行中。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竹市衛六字第七一八0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宇鑑字第0一九七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六七、七八頁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四、五五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七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五八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0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出所,並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三犯,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前科,最近一次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一再沾染毒品,不知戒除毒癮以改過自新,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犯僅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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