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武昌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應如期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應支付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前段之消費款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屬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度 苗小 字第 311 號判決(92.08.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度 北小調 字第 389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