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蕾
       江思薇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台中市○區○○○街○○號2樓103號櫃位之
所有權人,係干城第一廣場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
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管理費繳納為每三個月一期,依被告
應有部分10000分之92比例計算,每期為新台幣1,279元,惟
被告迄尚積欠自民國95年10月起至96年9月止共四期之管理
費合計新台幣(下同)5,116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116元,及自9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干城第一廣場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迄
尚積欠自95年10月起至96年9月止之管理費合計5,116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9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
議記錄、96年度第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管理費用計算
式及社區規約為證,堪信為真正。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復按,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第14條亦明定:「區分所有
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
息百分之10計算」,是原告依據該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管理費5,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96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含裁判費1,
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合計2,000元),由被告
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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