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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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即騎乘機車逃逸」補充為「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逃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然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聲請意旨容認有誤,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0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並無妨礙,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現從事烘焙業,現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前有過失傷害之前科、其騎乘機車肇事後逃逸之手段,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生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然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5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間倘未如期履行,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本院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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