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王金平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4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偵字第1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9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於103年1月13或14日某時」更正為「於103年1月13至14日間某時」,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金平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97年度嘉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然念及施用毒品本身係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員警發現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旨,屬自首,查被告於警詢時係坦承其於103年1月12日下午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涵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於偵查中坦承其係於103年1月13或14日某時在其家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對於施用之時間、地點於警詢時並未向員警自首,並非刑法所謂之自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