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繼承表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抗告人 傅春華 上列抗告人因表示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102年度司聲繼字第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等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那 兆麟 (北京籍)係為聲請人之二舅,而抗告人即聲請人之母親因思念被繼承人 那兆麟 而猝然逝世,抗告人電話通知被繼承人那兆麟,希望被繼承人那兆麟能夠回到北京見姐姐最後一面,嗣被繼承人那兆麟於民國100年2月13日死亡,為此,聲請人將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那兆麟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爰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那兆麟胞姐之女兒,亦即被繼承人那兆麟之外甥女,及被繼承人那兆麟於100年2月13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書信、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等件為證,故堪信為真實;而抗告人雖為被繼承人那兆麟胞姐(第三順序繼承人)之女,然依抗告人所稱其母親被繼承人那兆麟死亡前業已猝然逝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無代位繼承權;復依我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抗告人亦非被繼承人那兆麟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從而,抗告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被繼承人那兆麟所留遺產之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那兆麟於80年2月7日在給抗告人之弟 傅德華 親筆信中明確表達把自己的財產在去世前給抗告人及其弟妹之意願,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以下稱嘉義榮民服務處)在被繼承人那兆麟住院期間對其隔離軟禁,使被繼承人那兆麟無法完成自己把全部財產餽贈於抗告人及其弟妹之諾言,被繼承人那兆麟原係生前贈與,卻因嘉義榮民服務處的手段被迫變成遺贈,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裁定被繼承人那兆麟於80年2月7日信中允諾贈與之財產,並請求追究嘉義榮民處及處長 高懷興 濫權非法攫取被繼承人那兆麟私人財產罪行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等語。
四、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固表示繼承被繼承人那兆麟遺產,惟其為被繼承人那兆麟胞姐女兒,即被繼承人那兆麟之外甥女,且抗告人母親即被繼承人那兆麟胞姐,已先於被繼承人那兆麟死亡,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於歷次書狀敘明甚詳,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抗告人母親為被繼承人那兆麟姐妹,既已先於被繼承人那兆麟死亡,則其自無法繼承被繼承人那兆麟財產,抗告人自亦無法基於繼承其母親之故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那兆麟財產,是抗告人於被繼承人那兆麟死亡時,並非被繼承人那兆麟之繼承人,則其表示繼承被繼承人那兆麟遺產,於法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繼承之表示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無理由。
五、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那兆麟於80年間郵寄予其胞弟之書信言明,死亡前要將財產贈與抗告人及其胞弟,因嘉義榮民服務處軟禁被繼承人那兆麟使其無法辦理生前贈與,轉為死後遺贈,抗告人應取得被繼承人那兆麟財產一節,經查:抗告人所提出署名「兆麟祭灶臘月000000-000」之信函,固有「如我不妙,會把錢全部提出寄回,放心!我有遺書,由朋友辦,不能由公家處理」等語,然被繼承人並未於死亡前,將其財產變換為現金交付予抗告人或其兄弟,此為抗告人所不爭之事實,而抗告人雖主張被繼承人那兆麟之所以無法辦理生前贈與,係因嘉義榮民服務處負責人高懷興軟禁被繼承人那兆麟之故,然抗告人對此主張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繼承人那兆麟既未於生前將財產贈與抗告人,該財產自應屬被繼承人那兆麟之遺產,而上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並未就大陸地區人民受臺灣地區人民遺贈予以規定,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則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那兆麟曾於80年2月7日以信函表示如其不妙要將錢全部寄回,既未於生前完成贈與,即應視為將其財產遺贈抗告人及其兄弟,惟依我國民法繼承編有關遺囑之相關規定,被繼承人那兆麟該信函至多可解為係自書遺囑,然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觀諸被繼承人上開信函並未指明其死亡後有若干遺產,此遺產贈與何人,而是表明「如我不妙」此處之不妙當指其將近死亡,會把錢全部寄回,顯然是說明其在死亡前會將金錢寄予其欲贈與之人,被繼承人那兆麟於80年2月27日之信函,與我國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自書遺囑要件明顯不合,抗告人請求本院裁定被繼承人那兆麟遺產因遺贈而屬其所有,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被繼承人那兆麟之繼承人,其聲明表示繼承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另抗告意旨指被繼承人那兆麟將遺產遺贈予抗告人,請求裁定被繼承人那兆麟財產屬抗告人所有,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洪嘉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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