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富常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富常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⑴以98年度訴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5月、5月、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⑵以98年度易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⑴⑵⑶之各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侵入 許坤珍 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住所之客廳,徒手竊取置放於客廳辦公桌上木製聚寶盆1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許坤珍返家後,發現失竊始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富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坤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破壞居家安寧之方式,未經同意進入他人處所竊取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難認可取;然被告就本案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卷附之嘉義縣梅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可考(見警卷第8頁),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財物業為警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於擴大,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自述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