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堂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叁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錦堂於民國96年至102年間,任職於 黃武照 經營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之協益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協益公司)擔任送貨員,平時係負責送貨,並在公司特別指示下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各該貨款(共計新臺幣5萬5,1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供自己償還債務所用。
二、案經協益公司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錦堂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面),核與告訴人協益公司之負責人 黃武雄 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8至9頁),並有協益公司出貨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5頁),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協益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送貨之業務,且在公司有特別指示時,送貨完畢後亦須向客戶收取貨款,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詎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所收取之款項占為己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各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業務持有中之款項侵占入己,破壞主雇間之信賴關係,所為難認可取;雖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代理人亦向本院陳明並無意願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另參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子女均由前妻扶養,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收款對象│金額│││││││├──┼────┼──────┼─────┼─────┤│1│102年10│臺南市白河區│ 吳朝正 │19,000元│││月8日│河東里3之3號│││├──┼────┼──────┼─────┼─────┤│2│102年10│嘉義縣竹崎鄉│ 鍾耀江 │19,800元│││月11日│ 復金村東復興 ││││││25號│││├──┼────┼──────┼─────┼─────┤│3│102年10│嘉義市○○街│ 林文彬 │16,300元│││月11日│39巷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