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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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晋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晋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許晋書於民國109年5月26日1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長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生產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薛筱薺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東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擦撞,致薛筱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腕挫傷合併腫脹、右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許晋書明知上情,竟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亦未對薛筱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可供聯絡之身分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取本案事故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加以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筱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薛筱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5至7頁,偵1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薛筱薺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09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15至21頁、9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5至2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35張(警卷第31至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6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卷第75頁)、車輛詳細資料2紙(警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駕駛人,騎乘機車上路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迎面而來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甚明;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15740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1卷第43至46頁)同此見解,亦可參照。而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經碰撞後人車倒地,其手腕、右膝均有明顯擦挫傷,當時被告有下車,經報案路人要求被告不能離開現場,被告仍徒步離去等節,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6至7頁)。是依當時之情狀,被告應知悉交通事故發生,且機車駕駛人因此車禍受到傷害,其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又經路人告知不要離開現場,其卻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也未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行徒步逃離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至司法院
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固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就「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致事故」致人傷亡而逃逸之處罰部分,因無前述不明確之情形,即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件被告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確屬有過失,詳如前述,又其於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為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刑責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肇事逃逸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情節亦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科處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個案情狀有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被告肇事逃逸,固於法不容,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十分嚴重,與肇事致人受傷,猶任由傷重之被害人倒臥於道路上不顧,致生生命危險之情節,尚屬有別,其可受非難之程度較輕;又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節,有109年6月17日和解書及告訴人之偵訊筆錄(偵1卷第35頁、第39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所生損害,是核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規範及
注意行車安全,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已有不該;卻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益見其守法意識較為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能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詳如前述,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從事粗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另認:102年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已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度,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所指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依法予以判決,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