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簡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志強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
鍾美馨 律師 翁旭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10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審置另名證人 郭承維 之證述及聲請人之陳述於不顧,均未
於判決中置任何一詞予以駁斥,又率爾否準聲請人傳喚櫃檯助理到庭作證,竟先畫靶再射箭,單採與聲請人有利害關係之證人 柯靜辰 之證詞,且曲解其真意,認定證人柯靜辰以已知「通話對象係 陳建安 」之先前記憶,加以拼湊「你為何不接電話」之模糊記憶,所構成之非證述聲請人當下真實陳述之「你怎麼做一個執行長都不接電話」之語,為實際上聲請人所述之内容,進而論證聲請人之主觀散布於眾之意圖,實係「無中生有」,形同虛編故事,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此散布於眾之主觀要件,倘經得證「無此意圖」,即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故亦係該當「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再審要件。準此,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新修法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闡釋,乃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㈡證人柯靜辰係與聲請人有關搶下線之「公司治理」利害衝突
之人,其證詞顯然無可信度,不可採納,然原審竟「單採」其證詞作為判聲請人有罪之依據,豈有此理!?是其證詞有利害關係應予排除此點,原審顯然漏未審酌!再者,證人柯靜辰之證述前後不一,除於偵查中證稱「他(指聲請人)就用電話連絡他」與原審審理時改稱:「係另名同事 郭芸芸 打給被害人,被害人請郭芸芸拿給聲請人。」證述前後不一外,實則,聲請人係從柯靜辰手中接過手機,聲請人並無看到郭芸芸,並不知情其有在現場。故事實是郭芸芸將手機拿給柯靜辰,柯靜辰再轉交給聲請人,顯然柯靜辰於手機轉交之過程,再次說謊,欲把責任推給郭芸芸,其說詞狡詐虛偽無任何參考價值。
㈢柯靜辰每日均須於辦公室上早會,理應對於辦公室相對位置
知之甚詳,豈有可能誤認!然其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聲請人與被害人通電話係在「咖啡吧臺」(草圖右中);嗣後又改稱:是在泡茶的地方(草圖右上角會議桌),經檢察官質疑,才又辯稱:我把它搞錯云云。是可知其顯然故意虛偽陳述!又其證稱另名郭承維於通電話時:他本來也是坐在他的位置,曾志強就是講話很大聲。與郭承維自稱:一開始我在洗手間……所以我是從廁所出來之後,看到當下那個時候他們大概是在這個位置(指草圖中咖啡吧臺上方空白處),亦不相符!亦可佐實其證詞顯然隨意拼湊,虛偽不實,不值採信!然原審竟未詳查考究,顯然漏未審酌!原審判決第3頁(三)指稱:聲請人於上訴狀指稱證人郭承維於上開時地未在場云云……,聲請人並具狀供稱其要離開上開辦公室時,有位年輕人追至大門邊說趕快走等語。似曲解認為:聲請人自認有看到郭承維在場!實則,聲請人係與被害人談話結束後,行至大門邊(見草圖左中)遭一位年輕人推擠,聲請人亦不知該名年輕人是否係郭承維?且斯時,與被害人之通話早已結束,通話時聲請人根本沒看到有此年輕人!詎,原審竟張冠李戴認為:聲請人通話時亦知悉有位年輕人在場,實屬誤解,漏未審查詳情!㈣證人郭承維亦證稱:「上廁所的時候就有聽到外面講話有點
大聲,可是我當下不知道是誰……;「坦白講曾志強也沒有因為這句話就放大音量,但是可能男生有時候講話大聲,假設曾志強在這個位置(指草圖右上角沙發的左邊)講的話,其實基本上在這邊的人應該都聽得到,你說在後面我就不敢確定他們有沒有聽到」;「我們同事就大概簡單的講了一下,最後才知道原來是跟執行長講電話」。是可知:除非在草圖右上角會議室旁邊,否則根本聽不到聲請人聲音,且縱在旁邊亦不知「聲請人談話對象為誰」!需要詢問打電話之另名同事郭芸芸,才知道聲請人通話之對象係被害人,故亦徵不知情以外之第三人並無可能知道聲請人通話之對象為誰?顯見聲請人並無指摘毁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意圖,客觀上,因他人不知通話對象為誰,故亦無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郭承維會知悉此情,純然係因自己打聽,與聲請人之行為無關!原審對此顯然漏未審查。
㈤聲請人於原審準備書狀已說明對話過程係:「……陳建安:我
都在開會。聲請人說:那您要小心一點。陳建安:我在錄音,你在恐嚇我嗎?聲請人說:我的意思是說,因為SAM說, 陳秋玲 對你有一腿,是不是陳秋玲有干涉到你對公司的治理,所以你逃避對我作說明。陳建安:隨即掛電話。」是可知:聲請人於對話過程中係為了解釋:聲請人並非恐嚇,講要小心一點之意思是要提醒被害人,外面有傳言公司治理受到干涉要注意。豈料,被害人明知聲請人係為討論公司治理情事,竟斷章取義提告毀謗!實則,聲請人純係「善意發表言論」,並無要毁謗被害人名譽之意圖。
㈥縱認(假設語氣)聲請人涉犯毁謗罪嫌,然因聲請人係於電
話中與被害人討論公事,並請其注意:若聲請人下線遭不合理掠奪之情事不處理,外面已經有人在懷疑公司治理之公平性問題!與被害人通話之目的,係為了保護聲請人合法之利益而自衛或自辯,請被害人積極處理,並非為了毁損被害人之名譽。是以,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亦應不罰!惟,原判決對此均未於判決中辯駁,僅言不符合刑法第310條「公共利益之規定」,而對於聲請人於原審準備書狀第4頁以下,主張刑法第311條第3款及第8頁主張同條第1款「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等,均未置一詞予以辯駁,實乃構成漏未審酌。
㈦原審疏未注意聲請人審理期日供述證人柯靜辰案於聲請人與
告訴人電話連繫時並不在現場之事實,及此事實核與在場證人郭承維到庭供述相符;該二人供、證述内容已足證明本案唯一證人柯靜辰之證述内容不實,且無證據能力,是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自屬有誤,所為有罪判決自屬違法,應予撤銷而為無罪判決始為適法。
㈧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依證人柯靜辰證述:「你怎麼做一個
執行長都不接電話」與「Sam說你跟陳秋玲有一腿」作為本案判決有罪之事實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加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㈨聲請人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謂無誹謗之主觀犯意,聲請
人是否涉有誹謗犯行既尚有疑義,本案本不宜簡易處刑程序為之,復未予聲請人陳述辯解之機會,初審法院即逕予簡易處刑判決,所為判決於法已有未洽,原審對此自應予以撤銷,自為一審判決,惟原審仍予維持而為上訴駁回判決,無疑是剝奪聲請人事實審之二次不同審級到庭辯解救濟之機會,換言之,本案所為之判決,已有損及聲請人事實審之實質審級利益。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嶄新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重要證據」,須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與陳建安分別擔任立可安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可安公司)之總監及執行長,聲請人因立可安公司人員配置問題,多次欲聯繫陳建安討論均未獲回應,其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5樓之立可安公司,先表示要找柯靜辰總監,經柯靜辰上前接待並引導至沙發區時,聲請人對柯靜辰不悅表示「怎麼搶他的人」等語,其後聲請人便與陳建安以行動電話互相通話,聲請人先說「你怎麼做一個執行長都不接電話」,使在場之立可安公司員工得悉與聲請人通話者係陳建安,復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該立可安公司員工均可自由進出之開放空間辦公室內,口出「Sam說你跟副總陳秋玲有一腿」等語,足以貶抑陳建安在社會之評價與人格地位,以此方式毀損陳建安之名譽等犯行,經本院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陳建安講電話時有說「SAM說陳秋玲跟你有一腿」(後改稱:「SAM說陳秋玲對你有一腿」)等語(原審卷第112頁)。證人柯靜辰於原審具結證稱:告訴人為立可安公司執行長,我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聲請人,聲請人於上開時地,立可安公司剛開完早會,辦公室很多員工都還在時,聲請人先說要找「柯靜辰總監」,我就上前接待並引導聲請人至沙發區坐,聲請人當時心情不是很好,大吼大叫說「我們搶他的人」,我當時就站在聲請人所繪製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中「柯」所示位置,我一頭霧水,想說到底搶他什麼人,因為我是女生,心理害怕,在場另一位同事郭芸芸就打電話給陳建安,陳建安就說要和聲請人直接通電話,聲請人就透過電話說「你怎麼做一個執行長都不接電話」,聲請人一直在那邊罵,聲請人罵完就說「Sam說你跟副總陳秋玲有一腿」,我心想天啊聲請人怎麼會給人家講這樣子,辦公室裡的人都有聽到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35頁)。故柯靜辰已明確證述其有聽到聲請人與陳建安通電話時,聲請人有先對陳建安說「你怎麼做一個執行長都不接電話」,又說「Sam說你跟副總陳秋玲有一腿」等語。又證人郭承維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上廁所的時候就有聽到外面講話有點大聲,可是我當下不知道是誰,我可能以為只是廠商比如說來辦公室維修一些東西,我是從廁所出來之後,看到當下那個時候他們大概是在這個位置(指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中咖啡吧臺),當下我不知道聲請人到場是要做什麼,事後我才知道原來是有關於人員調動的事情,我有問我同事現在什麼情形,我同事就大概簡單地說了一下,我才知道聲請人原來是跟陳建安在講電話;我離開廁所後看到聲請人,我就直接移動過去聲請人那邊,我過去時聲請人已經在講電話了,其實聲請人具體陳述什麼我真的忘記,但是重點還是那句,我有聽到聲請人說「Sam說你跟副總陳秋玲有一腿」,聲請人就是講了那句大家印象很深刻,才會有一些狀況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38至142頁)。故郭承維明確證述其是在聲請人與陳建安通電話過程中,始移動至聲請人附近,其亦有聽到聲請人對陳建安說「Sam說你跟副總陳秋玲有一腿」,且其並未證稱聲請人與陳建安通話時柯靜辰不在場。堪認聲請人與陳建安通話過程,柯靜辰是全程在場,郭承維並非全程在場。是以,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柯靜辰之證述,認定聲請人有對陳建安說「你怎麼做一個執行長都不接電話」等語,並依據證人柯靜辰、郭承維之證述,及聲請人之供述,認定聲請人有公然對陳建安說「Sam說你跟副總陳秋玲有一腿」等語,經核並無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無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嶄新性」要件不合,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審查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具備「顯著性」。又原審已就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柯靜
辰、郭承維之證述等證據,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聲請人之上開犯罪事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加調查、理由不備,及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原確定判決為上訴駁回判決,剝奪聲請人之審級利益等語。惟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聲請人以上開主張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述,均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所定之再審要件相符,難以憑為再審依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非適法。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 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