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60號上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蕭閎允即被告輔佐人蕭涵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
1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閎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販賣蔬菜為業,駕駛貨車載運蔬菜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蕭閎允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販賣蔬菜後剩餘之空紙箱,沿行車速限時速60公里之154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大新公墓前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潮濕(原判決誤載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至少6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彎道,並因速度過快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 陳氏水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范碧鳳 ,自雲林縣西螺鎮○○里○○000號工廠前小路騎至大新公墓附近154縣道南側路口後,穿越154縣道進入該公路東向西車道行駛至前揭彎道,蕭閎允因超速並跨越分向限制線,煞避不及而與陳氏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氏水、范碧鳳因而人車倒地,范碧鳳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顏面骨骨折、肺部挫傷併左側氣胸、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送醫前即心跳停止而於101年6月12日凌晨0時10分死亡;陳氏水則受有頸部挫傷頸椎骨折、左臉部挫傷顴骨骨折、胸部上緣挫傷、左鎖骨骨折、腹部挫傷、腸繫膜動脈破裂、四肢多處擦傷、表皮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施以緊急剖腹探查手術後,延至101年6月16日凌晨3時20分仍不治死亡。蕭閎允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碧鳳之夫 張培嘉 、陳氏水之夫 黃國章 告訴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閎允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6、107頁、128頁反面、222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反面、8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氏水之夫黃國章、告訴人即被害人范碧鳳之夫張培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32
7號相卷第4-5、6-7、45-46頁;318號相卷第42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陳氏水、范碧鳳之老闆 呂再庭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327號相卷第11-12頁)、證人 王振南 、鑑定證人 林冠豪 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143頁反面、178-186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日間補拍現場照片共38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被害人陳氏水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6月16日診斷書、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16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1年6月21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驗照片6張;被害人范碧鳳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101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12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8張、101年6月20日勘驗現場筆錄、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101年7月19日雲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范碧鳳、陳氏水車禍死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蕭閎允、陳氏水、范碧鳳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共3紙、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1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2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逢甲大學102年8月30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2年7月16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事故案件模擬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2年9月16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2年9月24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林文國職務報告、雲林縣消防局派遣令各1份、原審法院102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3年1月4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逢甲大學103年3月26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3年3月19日肇事鑑定案件補充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318號相卷第13-25、28、30-32、35-36頁、41頁正反面、46-54、56-60、62-101頁;327號相卷第3、13-26、30-31、33、44頁正反面、49、51-59、61-64頁;偵卷第5-2、6頁;原審卷第
30、62-85、98、99-101、164-165、192、202-210頁)。其中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車禍現場路面狀況(態)欄記載「乾燥」(見318號相卷第10頁、327號相卷第14頁),核與現場照片顯示路面潮濕(見318號相卷第15-16頁)及雲林縣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相卷第73頁)之實際情形不符,應予更正外,餘均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㈠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㈡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㈢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㈠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㈡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318號相卷第33頁),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理當熟稔並應注意遵守,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潮濕(原判決誤載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至少6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彎道,並因速度過快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陳氏水、范碧鳳傷重死亡,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本件過失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陳氏水、范碧鳳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陳稱:「那天的光線不好,對方逆向,大燈照到我的眼睛,我要閃避,所以才開道對方的車道。我承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經查:
㈠本件車禍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
認為:陳氏水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後附載范碧鳳)出工廠道路後,斜穿154縣道較短逆向距離至順向車道之可能性較高,依兩車碰撞點位置,陳氏水之機車已騎入自己車道中,因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跨越對向車道而發生事故,⑴陳氏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⑵蕭閎允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且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肇事,為肇事原因,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2年7月16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7、84頁)。
㈡嗣車禍發生前之目擊證人王振南於原審證稱:「當時我騎機
車由東往西方向要回西螺,陳氏水應該是從對面馬路要過來我這個方向,因為我看到她有要衝過來的感覺,我有停一下想要讓她先過,但是她沒有過來我就繼續直行」、「她有要過來,可是她看到我的機車來,她又停了,有倒車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130頁),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23日會同兩造及證人王振南、逢甲大學鑑定人林冠豪前往現場勘驗,確認陳氏水當時在路旁停等之位置後,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另作成肇事鑑定案件補充報告,仍維持相同之鑑定結論(見原審卷第205頁),有刑事勘驗筆錄、履勘現場圖及上開補充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78-186、190、192、201-207頁)。
㈢被害人陳氏水騎乘機車由小路進入154縣道,雖亦有跨越分
向限制線之情形,然依車禍現場刮地痕起點(鑿痕)位在西向車道距離中心雙黃線約0.7公尺處,刮地痕起點反向往前約1公尺即兩車碰撞點,亦在西向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經鑑定人林冠豪在原審證述明確(見327號相卷第13、17、24頁;原審卷第67、75頁、
135頁反面),可認兩車發生碰撞當時,被害人陳氏水之機車顯已騎入自己車道中。佐以證人王振南所指陳氏水停等之位置(見原審卷第192頁,雲林縣000000000000
000000道路00000000號A位置),與工廠前小路交會154縣道南側路口之距離僅5.5公尺,與刮地痕起點之橫向(東西向)距離則有24.5公尺(30公尺-5.5公尺=24.
5公尺,見同上現場圖),陳氏水在不確知前方彎道(即西向東車道)是否有來車之情形下,自以選擇較短路線迅速穿越154縣道西向東車道以進入自己應遵行之車道(東向西車道),較符合經驗法則,否則若欲逆向行駛一段距離再穿越馬路,亦無在上開A點停等甚或倒車(退)之必要。綜合各項事證觀察,陳氏水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前,應早已行駛在其遵行之車道內;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進入彎道亦未減速慢行,而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與陳氏水之機車發生碰撞,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陳氏水雖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然並不影響被告本件過失責任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本件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固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惟如以販賣物品為業之人,因販賣物品而駕駛車輛,則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及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或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蔬菜販賣為業,其駕駛車輛之行為自屬賣菜之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氏水及范碧鳳死亡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327號相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賣菜之附隨業務,其駕車上路本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惟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范碧鳳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顏面骨骨折、肺部挫傷併左側氣胸、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送醫前即心跳停止而於101年6月12日凌晨0時10分死亡;陳氏水則受有頸部挫傷頸椎骨折、左臉部挫傷顴骨骨折、胸部上緣挫傷、左鎖骨骨折、腹部挫傷、腸繫膜動脈破裂、四肢多處擦傷、表皮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施以緊急剖腹探查手術後,仍延至101年6月16日凌晨3時20分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任何犯罪紀錄,惟於本案發生後,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六簡字第2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在法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張培嘉、黃國章鞠躬道歉,惜因與告訴人等之求償金額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惟告訴人張培嘉自承其岳母(即被害人范碧鳳之母親)已領取美金2萬多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見原審卷第230頁反面)。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以務農及賣菜維生,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3個姊姊,父親於本案發生後之102年12月6日因病死亡,家中經濟亦屬困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0歲(目前為23歲),另考量本案造成被害人范碧鳳、陳氏水二人喪失寶貴生命,並造成兩個家庭之悲痛,被告原可部分賠償告訴人張培嘉、黃國章以彌補渠等之損害,且於原審表示願於103年6月底前向銀行貸款賠償二位告訴人各75萬元(見原審卷第232、233頁),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7月1日以公務電話詢問結果,被告母親表示:「沒有辦法湊出那麼多錢」,告訴人張培嘉、黃國章則於同日以電話向原審法院表示:「並未收到75萬元匯款,如何原諒被告」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38、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車禍
發生當時,現場柏油路面潮濕,原判決雖誤載為「乾燥」,然並不影響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認定。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駛車肇事致陳氏水、范碧鳳因而枉死,足徵其無視法紀,過失程度甚鉅,並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莫大傷痛。被告在原審表示願向銀行貸款賠償告訴人張培嘉、黃國章各75萬元,然事後並未踐履上開承諾,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不得僅因坦承犯行,即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所量之刑,顯有輕重失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陳氏水騎機車逆向斜穿道路,應負擔肇事主因之責任,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從量刑,並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⑴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已經認定並說明如上,被告就此再為爭執,尚非可取;⑵再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所陳上開事項,均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衡量,所宣告之刑度亦尚稱妥適,渠等以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無可取;⑶又被告本件過失駕駛行為,造成二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情節非輕,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取得渠等諒解,本院認為並不宜宣告緩刑。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