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小字第1195號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20日上午10時1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悅芳
書記官 胡淑芳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7年3月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依上
開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自97年4月起至一方亡故為
止,每月給付新臺幣6,000元予原告,詎被告97年4月及5月
份尚未給付,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到場亦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本院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胡淑芳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