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 王政欽
王晧霖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孫瑞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王政欽:相對人聲請拍賣抗告人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主張之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81萬元及162萬元,共計243萬元部分,係第三人維麗美容有限公司向相對人所借款項,伊從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相對人亦未要伊對保,相對人主張之連帶保證顯有嚴重瑕疵。相對人主張借款債權340萬元,目前尚欠100萬元,伊願意與相對人協商解決,惟目前一般行庫借款利率大約1.6%至2%左右,相對人卻以6.5%收受利息,造成伊困擾及負擔等語;㈡抗告人王晧霖: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係於民國100
年5月6日向姑姑即第三人 王美慧 購買,伊未積欠相對人款項,王美慧亦稱從未同意擔任維麗美容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未做對保確認,放款顯有嚴重瑕疵,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王政欽、第三人 王琮富 (原名:王豪國、 王政賢 )、 王舜立 (原名: 王政誠 )、王美慧前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82年1月19日設定5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於82年11月4日設定1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均經登記在案,嗣未依約清償,王美慧復將其應有部分1/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王晧霖,為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抵押物,經該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535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欠款金額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35號卷第6至17、35至43頁),依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以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其等及抗告人王晧霖之前手王美慧均未擔任連帶保證人、相對人之對保有瑕疵等語,然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此係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裁定程式所得審酌,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各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抗告程序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吳芝瑛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