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7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亞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059、28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亞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紙張,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玉山高粱酒壹瓶、 黃澤豐 人參藥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亞伯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
4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
1樓前,見 楊宗慶 將回收紙張1箱放置該處,即以自備打火機點燃香菸,再將點燃之菸蒂彈落紙箱內,旋即引發火勢燒燬上開紙張,致生公共危險。
二、莊亞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莊亞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8月
10日凌晨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便利商店瑞林門市,徒手竊取展售架上由店長 李健榮 管領之玉山高粱酒1瓶、黃澤豐人參藥酒1瓶,將之藏放雨鞋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㈡莊亞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8月
11日上午8時38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展售冰箱內海尼根啤酒1罐,未經結帳,逕於店內用餐區開啟飲用。
二、案經李健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亞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宗慶、證人即告訴人李健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所謂燒燬,係指效能喪失或重要
部分效能喪失,亦即放火標的物之重要部分開始獨立燃燒,足以變更形體致喪失效能時,為既遂。被告以點燃之菸蒂引燃紙張1箱,已使該紙張喪失效能,無法使用,而達燒燬之程度。又紙張為易燃物,燃燒後極易翻飛,其放置地點緊鄰集合住宅,將之點燃放火,如未能及時撲滅得宜,極易延燒引起難以控制之火勢,自足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紙張致生公共危險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二罪)。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7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以點燃菸蒂燒燬他
人回收紙張,無視此舉可能使火勢延燒,而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之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又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利用超商開放消費者自行選購商品之便,恣意行竊,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雖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放火燒燬紙張,幸經及時撲滅,而未釀致災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宣告拘役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被告竊取玉山高粱酒、黃澤豐人參藥酒各1瓶、海尼根啤酒1罐,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竊盜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