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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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聲請人 姚蔚萍 住○○市○○區○○○路000○0號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3,200元、175,
650元、12,000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11,749元(前於111年12月13日領取保險給付21,850元)。
⒉再者,聲請人父親 姚頌嶽 於103年12月7日殁,所遺土地及
房屋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由聲請人母親單獨取得,由母親以清償提存方式補償聲請人650,665元(提存金現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4328號案件執行中)。
⒊其次,聲請人因111年10月11日之車禍事件(支出車輛維修
費用9,950元、醫療費用20,750元),而於112年1月13日領取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31,850元,112年1月4日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21,850元,復因第三人 謝嘉慧 之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支出律師費用105,000元),於112年6月7日領取和解金20萬元。
⒋又聲請人有藥師證書,111年1月至112年1月於甲○○○○○任職
,111年1月至9月每月收入11,100元,生活費不足部分由母親先行幫忙支付,111年10月至12月每月收入25,250元,112年1月收入12,320元,111年6月、9月各領三節獎金500元,另有領取資遣費10萬元,112年2月起迄今無業,112年3月24日至9月19日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共74,610元,112年9月起仰賴領取之資遣費、車禍保險給付、傷害事件和解金等維持生活,迄至113年8月尚餘80,200元可資運用,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⒌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調卷第21-23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21-2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83-8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11-1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9-43頁)、信用報告(清卷第89-9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7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93頁)、少家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調卷第27-38頁、清卷第165頁)、提存通知書(調卷第67頁)、存簿(清卷第103-109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61-63頁)、新光人壽理賠審核知書(清卷第123頁)、修車費用收據(清卷第125頁)、醫療費用明細(清卷第127-129、401頁)、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31頁)、收款證明書(清卷第259頁)、甲○○○○○函(清卷第159-161頁)、工資清冊(清卷第9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9頁、清卷第101頁)、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認定收執聯(清卷第243-257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65-75頁)等附卷可證。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
000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83-8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業,所領取之資遣費、保險給付、和解
金迄至113年8月亦僅餘80,200元可資運用,縱有提存金、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762,414元,亦難以清償債務約10,460,696元(調卷第95-153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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