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茂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祝茂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8至10行「嗣於同年月15日19時40分許,在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月15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捷西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同意員警採尿送驗,於113年4月2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祝茂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罪前,即於113年3月15日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7頁);嗣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於同年4月2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9頁),顯見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雖被告另於警詢供述毒品來源為「兄弟」之人(見警卷第7頁),惟其並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或住居所以供警方查證,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被告祝茂雄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茂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胺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9時40分許,在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祝茂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22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檢察官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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