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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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五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乙○○(即林志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一二四五號、一二四六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分別送達相對人「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二處居所,皆遭退件,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各二件為證,而相對人原設籍「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已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遷入「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相對人 林志勤 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詢相對人居住事實結果,該局分別函覆:「經查乙○○為居住本轄陽光街九二巷二五弄十一號二樓,據現住戶表示不認識此人」「經查乙○○之母表示已許久未曾回家(指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九一六一五○九九○○號、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見本件相對人確已居所不明,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核與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