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嗣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一八號案件裁定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受處分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收受裁決書,有送達裁決書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狀對上開裁決聲明異議,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載明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下午收受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之章戳在卷可憑,從而,異議人業已逾越得提起聲明異議之法定二十日期間,其所為本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