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施明輝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22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施明輝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施明輝(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0月29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與福工路口,因「無照駕駛(禁駛)」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查受處分人違規屬實,且其係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99年2月9日至100年2月8日止)騎乘重型機車違規,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遂於100年2月22日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1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酒醉駕駛之違規而受吊扣小型車駕照之裁罰,現因無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被裁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小型車駕照。受處分人就罰鍰6,
000元部分已自行繳納,然就吊銷小型車駕照部分因裁罰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照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曾於99年1月31日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彰化出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0.47MG/L」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業於99年2月8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逕依統一裁罰基表規定繳納罰鍰34,500元,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執行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99年2月9日至10
0年2月8日止)處分結案,受處分人對舉發之事實及監理站之裁處均未表示異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規查詢報表、受處分人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暨吊扣吊銷歷史情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應甚明確,是受處分人確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受處分人對其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上開駕照吊扣期間內之99年10月29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與福工路口處,經警攔停舉發其「無照駕駛(禁駛)」之違規事實並未否認,有其聲明異議狀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確有於其所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在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無訛。而本件聲明異議事件主要爭點在於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還是依同條項第5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並吊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5、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然其所指「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是否僅指「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經吊扣之期間;抑或包含「所有種類車輛之駕駛執照」被吊扣之期間均在內,則無明文。按法律解釋除不能超出文義解釋之最大範圍外,尚須與立法意旨相符。查上開條款之規定若指: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以外之其他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仍需加以處罰者,則於行為人仍持有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駕照而僅他種駕駛執照遭吊扣之情形,其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行為,既無破壞交通秩序、危害交通安全之虞,顯與該條例第1條所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不符,是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指「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顯僅指「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吊扣」之期間,而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而言。此依體系解釋方法,由同條項第1款所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規定,係指未領有「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情形,益徵同條項第5款僅指「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吊扣」之期間,而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情形,始予處罰。
(四)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1、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3、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4、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5、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6、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7、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8、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9、國際駕駛執照。10、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1、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3、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知騎駛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亦須有獨立之駕駛執照。另依同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1、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2、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3、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4、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5、已領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6、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7、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8、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並附掛輕型拖車。」可知縱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換發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低級之重型機車。職此,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與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係不同之駕駛資格執照,彼此間無法通用。行政機關既不准人民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在處罰上亦應分別處理,不得因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而吊銷人民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情形,因同條第4項規定須吊銷駕駛執照,影響人民使用交通工具之行動自由權利甚鉅,而跨級吊銷人民之駕駛執照實有違比例原則,並不妥適,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應限縮解釋在所駕駛之交通工具與吊扣之駕駛執照同級或得通用之情況下,方得適用,非謂駕駛人所擁有任一項駕駛執照遭吊扣,則不論是否尚有其他合於規定之駕駛執照,一概禁止駕駛人駕駛各種車輛,否則便有過度擴張處罰範圍且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失所區隔之疑慮。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未曾取得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即屬無照駕駛,尚不得因受處分人曾持有小型車普通執照而認受處分人駕駛重型機車具有執照,是縱受處分人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重型機車,亦係構成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並無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5款之適用。業如前述,因此,更無依同條第4項吊銷受處分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1年內禁考駕駛執照之餘地。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5款、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禁考1年,即有違誤。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雖未就原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及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明確表示意見,然本案係單一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禁考部分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以資適法。又受處分人執上開事由異議,固有理由,但受處分人仍涉有舉發之違規情事,誠如上述,爰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謝志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