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4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源茂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16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源茂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黃源茂於民國98年7月1日凌晨
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街○○○號前,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74MG/L」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得為行政裁罰,並無受處分人所指「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意旨略以: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支付40,000元,實無再一罪兩罰之必要,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有明文規定,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是上開關於罰鍰以外之其他如「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例吊銷證照)、影響名譽之處分(例公布姓名)及警告性處分(例記點、講習)」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即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併予裁處之,乃不在一事不二罰之範圍內。又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該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而言,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
3款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即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參照)。
但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緩起訴撤銷事由者,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可能,故緩起訴於期滿前尚不具實質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如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逕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受處分人即有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此當非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之本旨,故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始得據以審究應否為行政裁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就「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始賦與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效力之規定自明。
五、再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金既屬前述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黃源茂於98年6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翌日(同年7月1日)凌晨2時0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街○○○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4MG/L,始獲悉上情,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815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據。惟查:
(一)關於罰鍰處分部分: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經原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公共危險罪責,經檢察官於98年7月2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815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308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7月22日至99年7月21日止,被告即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000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受處分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依該處分命令繳畢上開款項完畢,其後迄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為止,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該案乃執行完畢等節,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且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受處分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惟受處分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40,000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9,500元,仍須補繳不足之9,500元。是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僅得就受處分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9,500元)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9,500元,其中罰鍰40,000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當。
(二)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
如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施以道安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行政處分,究其性質,係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行政管制罰,而與行政罰鍰係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行政秩序罰,有所不同,且其立法目的亦與刑罰有別,從而,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於此並無適用餘地,原處分機關自得據以處罰受處分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惟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僅能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並未就受處分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亦有未當。
七、綜上,原處分既有上述於法未洽之處,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後雖增列第2項,針對「非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駕駛人」,於其因違反規定而依法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先行記點而緩予執行吊扣執照之處分(該條文及立法理由參照),惟此乃限於駕駛人違規行為遭警取締時所駕車輛與其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者,始有適用,上開規定雖已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公布該條文自99年9月
1日起施行,惟本案並無任何卷證資料顯示受處分人符合此規定,是認本案尚無須討論是否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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