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阿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4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阿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標米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何阿密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9日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 莊永沛
所任職統一超商士正門市之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僅為徒手竊取財物,尚未使用工具或暴力等方式為本案犯行,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僅為價值新臺幣40元之紅標米酒1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再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40號卷第6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3號卷第5頁)。暨被告於訊問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40號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紅標米酒1瓶,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該瓶米酒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68號被告何阿密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阿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9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士正門市,徒手竊取米酒1瓶。嗣因該商店店長莊永沛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永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阿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米酒1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付款云云。2告訴人莊永沛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阿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6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