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雨澤於民國111年9月21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80巷77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民權東路6段190
巷63弄、民權東路6段19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上開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直行並超速以每小時46公里之速度加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藍棣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被害人藍○懋(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藍○東(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民權東路6段19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保險桿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前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等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肘、左手腕、左手、右膝、右腳踝擦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被害人藍○懋則受有下背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及以被害人藍○懋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68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17日繫屬本院,而該案甫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
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經核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與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均完全相同,雖前案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前案之被害人為藍○東;本案之被害人為藍棣霖、藍○懋),然被告係以同一過失行為,致前案被害人藍○東及本案告訴人 藍棣霖 、被害人藍○懋受傷,如成立犯罪,當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想像競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又前案既已於112年
5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本案檢察官再以被告所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案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7日 士檢迺維 112偵12111字第112904452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以,本案即屬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