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5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併案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15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廣告欄上刊登借款之廣告,乃依報載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借款不需證件,但需提供帳戶抵押,其明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在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且具有屬人性,其自可預見他人使用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等一般財產犯罪供被害人匯款再予提領之用,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而應允之,並於民國96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縣潭子鄉某處,將自己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及其不知情之丈夫 朱春維 (原審誤載為 朱春雄 )申辦之第七商業銀行( 嗣合 併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均併同帳戶密碼同時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詐騙財物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騙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即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6年11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佯稱係電信局員工,以電
話向丙○○佯稱:丙○○之證件遭人盜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共計欠費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且涉嫌人頭帳戶洗錢,法院要凍結丙○○所有資金,若要使用資金,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18萬元至丁○○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14萬5千元。丁○○嗣經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㈡於96年1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佯稱係 何信南 警官,以電
話向乙○○○訛稱:乙○○○遭人冒用人頭戶,需接受調查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匯款70萬元至朱春維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經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惟辯稱伊係家庭主婦,甚少與社會接觸,倘知對方有犯罪意圖,絕無將存摺交付之理,且伊未拿到任何錢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復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答辯(見原審卷宗第15頁背面、第18頁背面、本院卷宗第15頁),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訴及證人朱春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提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函附之朱春維上開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資料表、存摺存款交易查詢、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上述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不詳之成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作為匯款專戶,幫助其集團成員等不詳姓名年籍者共同詐取被害人之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上開2名被害人之款項,係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就被害人乙○○○被詐欺部分移送併案審理,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並非實施正犯,當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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