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2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恐嚇、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2月24日16時30分許,開車經過臺中縣○○鎮○○路○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遇有夙怨之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之「幹你娘雞」之不雅言語,辱罵丁○○。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遇到丁○○等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經過上開地點遇到丁○○時,我們10鄰的鄰長甲○○有在現場,當時其只是開車經過,並繼續往左進村莊裡面回家去了,並未有何侮辱丁○○之事;至於丁○○所舉之證人戊○○當時並未在場,其所為證述應屬不實,復從丁○○與戊○○2人所為證述觀察,其等2人對於採摘或種菜情節並不相符,加以其等2人前與其有過節,益見其等乃基於報復之心態為之,其等所為之證述並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一)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通天路4號前面的旁邊,那是我替別人耕作的田,就是我的田的隔壁,我當時人在鋤田角,被告經過,就用三字經罵我「幹你娘雞」。當時戊○○剛好去他丈人那邊,就是通天路4號那邊,他回來的時候開車經過,看到我在那邊,就停車下來,在門邊站著,剛好被告開車經過,被告把車窗搖下來,罵我三字經,剛好戊○○有聽到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下午4時30分,我開車經過,因車子有聲音而停下來,在車上有聽到乙○○在罵三字經「幹你娘雞」等語相符。是證人丁○○之證述,顯非無據;再被告與證人戊○○間有遠房親戚關係,被告 曾宥恕 戊○○偷摘芋頭之事,亦據被告於原審 陳明 在卷,則依被告所述,倘非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事,衡情證人戊○○應無為偽證之必要,更足佐證證人丁○○之指訴,應堪採信,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犯行已明。
(二)被告雖辯以:其經過上開地點遇到丁○○時,我們10鄰的鄰長甲○○有在現場,當時其只是開車經過,並繼續往左進村莊裡面回家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天其至田裡看水,在回家途中有與告訴人即丁○○在工廠門口講話約5分鐘,說完話後騎車離開約30公尺遇到被告,我們2人擦身而過,並不知道被告與丁○○有無見面等語。從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證人甲○○固有經過該處,然被告侮辱告訴人時其已不在現場,自無從知悉被告有無侮辱告訴人。證人甲○○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證人甲○○之錄音譯文,其內並無有何關於被告未侮辱之證明,況證人甲○○已證述其時其已不在場,則該錄音譯文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復辯以:證人戊○○當時並未在場,其所為證述應屬不實,復從丁○○與戊○○2人所為證述觀察,其等2人對於採摘或種菜情節並不相符,加以其等2人前與其有過節,益見其等乃基於報復之心態為之,其等所為之證述並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丁○○於原審係證述:戊○○當時剛好跟我說,要向我討高麗菜,我說我正在鋤田角,要他自己去拔,剛好被告罵我三字經,被戊○○聽到等語;而證人戊○○於本院係證述:告訴人有要我幫他摘菜等語,兩相比對並無太大的岐異,況被告與證人戊○○間有遠房親戚關係,即令戊○○偷摘被告芋頭之事,然當時被告已原諒戊○○,尚難認2人間猶存仇恨,況偽證為重罪,苟證人戊○○並未在場,親自聽聞其事,實無甘冒涉犯重罪而為虛偽證言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至於被告另提出相片以證明當時告訴人丁○○並未種植高麗菜而是蕃著,以資佐證告訴人所言不實云云。然被告之上開相片拍攝日期係97年6月11日,己據其陳明在卷,而本件案發時間係97年2月24日,兩者相差將近4個月,依告訴人之所述上開高麗菜已達將近可以採收之程度,則於將近4個月後,田地上早已無高麗菜,而4個月的時間亦足使幼蕃著成為如相片之象,是該相片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為明顯。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或不足採信,或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在上開可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以「幹妳娘雞」這句話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足認已達公然侮辱人之程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因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審酌被告前已有公然侮辱前科,又與告訴人間夙怨頗深,2人間歷來已有多起訴訟,再考其本件公然侮辱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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