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57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丁○○因缺款花用,見報紙廣告欄上刊登借款之廣告,乃依報載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借款不需證件,但需提供帳戶抵押,丁○○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底某日,在臺中縣潭子鄉某處,將自己開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丈夫 朱春雄 開設在第七商業銀行(嗣合併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同時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許他人藉上開二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後,該成年人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假裝係電信局員工,以電話向乙○○佯稱:乙○○之證件遭人盜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共計欠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且涉嫌人頭帳戶洗錢,法院要凍結乙○○所有資金,若要使用資金,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匯款一十八萬元至丁○○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十四萬五千元。丁○○嗣經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假裝係 何信南 警官,以電話向甲○○○訛稱:甲○○○遭人冒用人頭戶,需接受調查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匯款七十萬元至朱春雄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經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丁○○於偵查中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春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提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函附之朱春雄上開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資料表、存摺存款交易查詢、開戶資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