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169號
原 告 李承 原
被 告 夏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83元,及民國108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6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撞擊系爭車輛,因而致生損害並支出之修繕費用17,554元(含
工資13,030元、零件4,524元),有估價單、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附卷可稽。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107年2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23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53元(如附表所示)。加計系爭車輛之
工資13,03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15,183元(計算式:2,153
元+13,030元=15,18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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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524×0.369=1,6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24-1,669=2,855
第2年折舊值2,855×0.369×(8/12)=7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2,855-702=2,15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