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512號
原   告  王孜
被   告  王孜永
       邵滿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未徵詢原告之同意擅自
使用系爭房地,使原告之權益受到損害,被告不當獲取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依當地之租金水準,系爭房地每月租金應為
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告應各自民國103年6月18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本件起訴前被告每人已累積有160
,000元(自103年6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17日止,計64個月
,計算式:64月×2,500元=16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160,000元,及均自108年10月1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500
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系爭房地共有人。系爭建物自80年由訴外
人即被告邵滿妹、原告及被告王孜永之父親 王木塗 所興建,
興建完畢後,兩造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王木塗早逝,被告
邵滿妹在系爭房地獨自扶養原告、被告王孜永、訴外人王孜
成長大,目前各自有事業,然原告卻起訴請求被告須返還不
當得利,認原告主張與道德倫理相違背。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因繼承而共有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6月18日起至
今,未經原告同意,即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應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爭執之點
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二)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
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
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乃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地全部,性質上屬「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原
告雖無需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然仍須
證明被告有侵害其權益而受有利益之事實。
(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是以各共
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
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僅於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
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
所受超過利益,方為不當得利。即不論共有人各自持分多
寡,任何一人均無單獨排他之使用權,兩造之共有係存在
於全部房地,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且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
其應有部分行使。是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本得按其應有部分
,對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占有系
爭房地全部,並排除原告依其應有部分占有使用,逾越被
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等事實。
(四)查系爭房地自80年王木塗死後,由兩造共同占有並使用系
爭房地,原告雖於10幾年前搬離系爭房地,然此非被告要
求原告搬離,足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占有。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排除原告依其應
有部分占有使用,逾越被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等事實,
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權益之事實,而
依民法第818條規定被告本得依其應有部分,對全部系爭
房地為使用收益,其使用系爭房地乃有法律上原因,原告
上開主張,自與民法第179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60,000元
,及均自108年10月1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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