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被   告  楊進雄
       楊謝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進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進雄積欠原告現金卡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303,029元,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本
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85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認證明書。又訴
外人 楊武男 於民國107年7月11日死亡,留有臺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43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楊進雄為楊武男之繼承
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其自得繼承楊武男之遺產,詎
被告楊進雄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償,竟與楊武男之其
他繼承人即被告楊謝嬌協議,由被告楊謝嬌分割繼承取得系
爭不動產,被告楊進雄則不為繼承登記,渠等之行為,等同
將被告楊進雄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楊謝嬌
,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自得聲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楊謝嬌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命被告楊謝嬌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楊謝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楊謝嬌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楊謝嬌:被告楊進雄未盡扶養被告楊謝嬌之義務,楊
武男過世亦未返家祭拜,故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楊謝嬌繼承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進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
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
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
就繼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
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可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
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
此外,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
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
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
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
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
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屬允當。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楊武男之遺產,被告間所為之
遺產分割行為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
2日所登字第1080110750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遺
產登記案件)可證,堪予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
無從撤銷此遺產分割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此外,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
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
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
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
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本件原告僅以楊進雄、楊
謝嬌為被告,然查楊武男之繼承人尚有訴外人 楊國楨 、楊
束美,有上開鹽水地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繼承系統表、分
割協議書可證,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當事人
適格即有欠缺,原告之起訴,亦應予駁回。
(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
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分割遺產
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
法院撤銷。查原告起訴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
然依被告間107年9月10日之分割遺產契約書觀之,當時分
割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上開鹽水地政事務所
函文及附件分割遺產契約書可證,足見原告所欲撤銷系爭
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僅係該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內容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分割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
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其上開
主張,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
,然其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亦未將分割遺產全部列入,
此遺產分割行為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告
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31
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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