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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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被 告 黃文吉
黃彬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錢冠頤 律師
被 告 黃瓊慧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吉、黃瓊慧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文吉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應按
期繳款,詎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
4,634元,嗣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文吉之財產無
果,取得本院101年8月29日南院勤101司執東字第82295號債
權憑證。又訴外人 黃林素富 於民國99年10月10日死亡,留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黃文
吉為黃林素富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其自得繼
承黃林素富之遺產,詎被告黃文吉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
求償,竟與黃林素富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黃彬傑、黃瓊慧(
同為繼承人之訴外人黃?楠已於107年11月5日死亡)協議,
由被告黃彬傑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黃文吉、黃瓊
慧則不為繼承登記,渠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黃文吉就系爭
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黃彬傑,而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得聲請撤銷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黃彬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及命被告黃彬傑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
議及被告黃彬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二)被告黃彬傑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
三、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黃彬傑: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黃彬傑依該
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屬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
標的,且原告之撤銷權應已罹於除斥期間。
2、縱認上開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屬民法第244條撤銷權
之標的且未罹於除斥期間,然被告黃文吉、黃瓊慧均未盡
扶養黃林素富、黃?楠之義務,而由被告黃彬傑獨力扶養
,黃林素富始在生前表示系爭不動產要由被告黃彬傑單獨
繼承,此乃被告黃彬傑替被告黃文吉、黃瓊慧盡扶養黃林
素富、 黃啟楠 義務之對價,非純受利益之無償贈與。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文吉、黃瓊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
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
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
就繼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
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可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
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
此外,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
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
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
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
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
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屬允當。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黃林素富之遺產,被告間所為
之遺產分割行為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年11
月12日所登記字第1080105784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
可證,堪予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此遺
產分割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
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分割遺產
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
法院撤銷。查原告起訴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
然依被告間99年12月2日之分割繼承契約書觀之,當時分
割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門牌號碼臺南縣○○鄉0
000000市○○區○○○村00○00號房屋,有上開佳
里地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分割繼承契約書可證,足見原告
所欲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僅係該遺產分割協
議之部分內容,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分割遺產中某
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
撤銷,其上開主張,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
,然其未將全體遺產列入,此遺產分割行為亦非民法第244
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告
既無法撤銷遺產分割行為,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黃彬傑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上
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77
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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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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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3│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4│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5│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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