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   告  陳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前,適有訴外人 劉沛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被告無照駕駛及
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劉沛漪,致劉沛漪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承保肇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查證
屬實後賠付劉沛漪醫療費用70,350元,其中半數由友聯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攤賠,而本件事故被告應負擔50%之肇事
責任共17,58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7,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追償計算書、
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強制
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並經
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
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48頁)。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賠償17,587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17,587
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末按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
之機車通行。」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遭劉沛漪自後方追撞,在不知
車禍發生之情形下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
本件事故是否為被告所致,已屬有疑。再參以事故現場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沿中華路一段行駛,行經中華
路及文化路口時,係位於內車道,而前方中華路一段繪有
「禁行機車」之標字,劉沛漪騎乘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及
中央車道之交界,向左前切入內側車道,行至繪有「禁行
機車」之標字處後,擦撞肇事車輛車尾,隨即人車倒地等
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3頁反面)。是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劉沛漪違規行
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且未保持與肇事車輛之安全距離,
始肇生本件事故,而被告依規定行駛於內車道,且劉沛漪
係自後方擦撞肇事車輛,尚難認被告有何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無照駕駛
云云,然駕駛執照僅係行政上之管制措施,與被告駕駛車
輛有無違反法令,或有無過失之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是
縱被告確實無照駕駛,亦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
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為
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
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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