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5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楊政修
       楊曾來春
       楊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政修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依約應按
期繳款,詎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7,271
元及其利息,嗣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楊政修之財產
無果,取得本院106年1月16日南院崑106司執良字第3508號
債權憑證。又訴外人 楊惠雄 於民國107年4月3日死亡,留有
臺南市六甲區(○○○區○○○段○○○○號土○○○區○○
段(下稱同段)121地號土地、同段16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遺產,被告楊政修為楊惠雄之繼承人之一,且未
聲明拋棄繼承,其自得繼承楊惠雄之遺產,詎被告楊政修恐
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償,竟與楊惠雄之其他繼承人即被
告楊曾來春、楊明德協議,由被告楊明德分割繼承取得系爭
不動產,被告楊政修、楊曾來春則不為繼承登記,渠等之行
為,等同將被告楊政修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
告楊明德,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自得聲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楊明
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命被告楊明德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楊明德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楊明德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
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
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
就繼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
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可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
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
此外,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
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
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
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
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
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屬允當。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楊惠雄之遺產,被告間所為之
遺產分割行為等情,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6日
所登記字第1080082409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
登記案件)可證,堪予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
從撤銷此遺產分割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
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分割遺產
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
法院撤銷。查原告起訴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
然依被告間107年5月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當時分
割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上開麻豆地政事務所
函文及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足見原告所欲撤銷系爭
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僅係該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內容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分割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
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其上開
主張,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
,然其未將分割遺產全部列入,此遺產分割行為亦非民法第
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
告既無法撤銷遺產分割行為,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楊明德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
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77
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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