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9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陸曉蘭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3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WB0116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陸曉蘭(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於高雄市○○路段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逆向停放於該路段,而有「不依順行之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WB01167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6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案發當日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段旁講手機,其車身並未熄火,講完手機後即駛離現場,是異議人於前開時、地,係「臨時停車」而非「停車」,原處分機關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裁罰,故原處分意旨以同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裁罰應有違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形者,處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而所謂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時,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1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段時,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業據異議人自陳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辯稱:伊當時人在車上講電話,係臨時停車,而非停
車在現場云云。查經異議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於100年1月25日下午5時20分至5時40分未有通話紀錄,有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通聯紀錄查詢單在卷可參(見100交聲字第597頁<下稱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是異議人辯稱,伊當時在講手機云云,顯與事實相違而不足採。
㈢次查,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係由警員執行舉發,以維持交通
秩序及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對於違規之事實,自無法期待過往行人之注意能力,唯僅執行警員能專注於行車秩序,並目睹違規過程,對於違規事實,自得以證人地位陳述親身之見聞。經查,異議人所駕駛之ZL-5635號自小客車於10
0年1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停放在高雄市○○路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斜停),且異議人未在場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開單員警 曾金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開單員警,現場舉發員警是 陳清富 ,陳清富回到警局後表示到現場開單時,附近民眾見警稽查已紛紛將違規車輛移走,剩下異議人的車子沒有動作,員警在那邊等一下後,看到還是沒有人將車移走,才開單,當時陳清富表示車內沒有人,故伊依第56條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3月3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0730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參;既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國民行車安全之職責,依法執行勤務,其依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的推定,是依證人曾金杪證述內容觀之,案發當日陳清富值勤期間,異議人並未在車上乙情,應堪認定。參以本件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因異議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始予以舉發,實難認本件警員有何挾怨報復或不實陳述等不可採信之情形,故警員曾金杪證述內容,自堪採信。綜上,是異議人辯稱:伊當時人在車上云云,均與事實相違而不足採。
五、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異議人確實有上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