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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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5年12月26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高楠村後港巷廟前,因索討債務與告訴人 李林秀鳳 發生爭執,竟心生怨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額、左顴骨血腫各約5×4、6×5公分、右掌背抓擦傷約0.2×0.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至追訴權時效完成前,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所涉傷害罪名,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1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案件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被告甲○○於85年12月26日所涉傷害罪嫌,於85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告訴人李林秀鳳之言詞申告,並由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日),於86年1月24日提起公訴,同年2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登記簿暨筆錄、同署86年度偵字第798號起訴書、本院收案戳章等件在卷可參,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5月31日發布通緝,有本院高嘉刑敏緝字第0745號通緝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考。則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1年3月。復佐以被告所涉傷害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應自被告85年12月26日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5年,並一併計算因通緝被告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1年3月,共6年3月。再加計85年12月30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86年5月31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之期間共計5月又1日(因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再扣除86年1月24日提起公訴日起至86年2月20日案件繫屬於本院日止之期間共27日(此段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於92年8月1日業已完成(85年12月26日+5年+1年3月+5月又1日-27日)。從而,揆諸前揭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周佳佩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