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16號、第1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民國97年度竹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㈠於99年3月8日15時25分許,在高鐵左營車站內,見車站內非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臺灣速駁公司所設櫃台之櫃台小組甲○○正在忙碌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櫃台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櫃台內之咖啡色手提包後,即前往車站廁所取走手提包內之紫色化妝包1個、粉白色錢包1個、粉色鋼筆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6,500元等物,而將手提包及其他物品棄置於廁所內後離去。嗣甲○○經通知領取前揭手提包,始知遭人竊取而報警處理,經調閱車站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知上情。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6日18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頂好超市大豐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賣場之養樂多10瓶、黃金養樂多10瓶、奇異果10顆、愛文芒果7顆、辣椒醬1瓶、開罐器1支、多用途刀1支、海鮮叉1支等物,並藏置於其自備購物袋內,得手後即將上開竊得之商品攜出賣場收銀臺外,而為頂好超市大豐店店長 羊彥竹 當場發覺,經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蕭淑珊 、羊彥竹於警詢;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鐵警察路局高鐵警務段高雄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參照)。查關於犯罪事實㈠之行竊地點,係在臺灣高鐵車站內之臺灣速駁公司所設櫃台內,核非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有現場勘查照片及現場圖可參,而與前揭款項之規定未合,應無該加重條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犯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於9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已返還被害人甲○○26,500元,被害人甲○○不予追究,於前揭賣場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且予發還被害人頂好超市大豐店,損害均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目前係大學在學生、家境不佳等情(參警卷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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