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425號聲請人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
樓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板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新臺幣200,000元之提存金供擔保後,鈞院94年度執字第3583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95年度板簡字第2319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然上開95年度板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經兩造分別提起抗告後,經鈞院95年度簡抗字第31號、32號廢棄確定在案,應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簡抗字第31號、3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220號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98年2月17日聲請發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2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29
3號受理後,於同年5月20日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97年6月15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件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事件於同年3月5日重複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