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1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18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相對人即債務人威廉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零貳萬陸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退票日期分別為民國109年2月17日、109年2月24日、109年3月9日、109年2月11日、109年2月11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各為民國109年2月17日、109年2月24日、109年3月9日、109年2月11日、109年2月11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9年2月16日(票號CC0000000)、109年2月23日(票號CC0000000)、109年3月8日(票號CC0000000)、109年2月7日至109年2月10日(票號CC0000000、CC0000000)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
編號票號金額利息起算日一CC0000000新臺幣100,000元109年2月10日二CC0000000新臺幣120,000元109年2月17日三CC0000000新臺幣120,000元109年2月24日四CC0000000新臺幣108,000元109年3月2日五CC0000000新臺幣120,000元109年3月9日六CC0000000新臺幣120,000元109年3月16日七CC0000000新臺幣120,000元109年3月23日八CC0000000新臺幣100,000元109年2月17日九CC0000000新臺幣100,000元109年2月24日十CC0000000新臺幣100,000元109年3月3日十一CC0000000新臺幣100,000元109年3月9日十二CC0000000新臺幣100,000元109年3月17日十三CC0000000新臺幣128,000元109年4月14日十四CC0000000新臺幣66,000元109年2月14日十五CC0000000新臺幣64,000元109年2月18日十六CC0000000新臺幣1,276,317元109年2月11日十七CC0000000新臺幣184,000元10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