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恩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恩碩於民國109年5月2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KTV內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與松廉路口為警欄查,經警於同日時42分許,對其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38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49至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且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對公眾安全造成之潛在性危害已高,其行為確可非議,惟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