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聖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8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筠蓉書記官洪嘉鴻通譯陳寶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聖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聖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
107年1月31日8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經徵得在場之邱聖招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4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與前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1日假釋出監,至105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洪嘉鴻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