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32號上訴人 李鴻鉅 被上訴人 王顯正
王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此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而上訴人於上訴狀(一)中所載之上訴聲明係:⑴原判決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是其上訴聲明僅就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有所表明(即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之表明),惟就「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部分,則未予正確表明,甚而於上訴聲明第二項中混淆誤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被告之地位,而竟請求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並不存在之「訴」駁回,顯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