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夫、女,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應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其同時侵害2人法益,係一行為所犯,應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身為至親,不思理性經營其等關係以達和睦,亦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竟為如前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苦楚甚鉅,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132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丈夫,2人育有未成年女兒甲○○(姓名、年籍詳卷),渠等分別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丙○○、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6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丙○○、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上開裁定合法送達,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7月13日晚間6時45分許,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之住處內,辱罵丙○○「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復向有憂鬱症之甲○○辱罵「妳怎麼不去吃藥死一死!」等語,以此方式騷擾丙○○、甲○○,並對丙○○、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6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件;
(四)員警職務報告1份;
(五)案發現場照片6張;
(六)告訴人甲○○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8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