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20、13705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移轉管轄本院,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2年度易字第24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經常以使用人頭電話之方式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且亦對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無相當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一事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作為竊盜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竊盜間接故意,將其於100年10月20日向新北市三重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某直營門市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前揭門號),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容任他人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犯罪。嗣前擔任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之 黃挺誌 (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因一時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
101年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以辦理汽車出險及烤漆估價為由,向其先前所銷售車號00**-A*號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之實際使用人乙○○取得上開汽車之鑰匙並私自複製、及於網路上向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入前揭門號
SIM卡以圖隱匿身分逃避追查後,遂於101年2月20日上午
8時25分至10時8分許,以前揭門號假冒裕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乙○○,表示將免費進行汽車主機更新,而要求乙○○駕駛上開汽車至新北市○○區○○路○○○○號裕信公司內進行處理,經乙○○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依其指示駕駛上開汽車至該處5樓停車場內停放、並前往同址2樓服務台欲交付鑰匙時,黃挺誌即趁機持前揭複製之鑰匙駕駛上開汽車離去而竊取得手,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將上開汽車連同所複製之鑰匙以6萬元之代價出售予 許佳彥 (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嗣因許佳彥於同日晚間
7時50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康樂路口時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102年10月21日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665號卷)。
㈡證人許佳彥、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20號卷【下稱偵卷】第30-33、35-41頁)。
㈢扣案物品照片、證人許佳彥所使用之0988******號(詳卷)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乙○○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暨通聯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年2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6**-A*號自用小客車之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同案被告黃挺誌於裕信公司之業務員名片、上開車輛查獲時之蒐證照片(偵卷第44-46、52-55、57-62、78-81、83-84、87、91-92頁)。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前揭門號售予他人使用,雖使同案被告黃挺誌嗣後得以之作為竊取證人乙○○財物之工具,惟被告單純出售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竊取證人乙○○財物之竊盜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竊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竊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前揭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同案被告黃挺誌得以藉此遂行竊盜犯行,增加檢警追查之難度,所為本不足取,惟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同案被告黃挺誌本案所竊取之車輛價值雖屬不斐,惟業已發還證人乙○○領回,則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之犯罪所生危害亦已因而有所減輕,及斟酌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