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保險小字第6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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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翰元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保險小字第6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18日下午3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下午2時50分,駕駛由
伊所承保、訴外人 羅施靜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小客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中林路口處,因與訴外人吳
洪鳳琴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輛發生事故,導致伊
所承保之上開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新臺幣24,003元,
原告已全數賠付羅施靜,爰依借貸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修理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理
賠計算書、領款收據、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