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13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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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13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0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捌萬肆仟
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間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甲○○則為
附卡使用人,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2.5%再加新台幣(下同)150元計
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
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
繳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
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
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
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
000元;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
金84,521元及截算至95年5月13日止之利息暨費用,總計100
,47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正附卡持卡人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應就個別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
之責。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及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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