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65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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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朋元國際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珈瑋 原名乙○○
被 告 甲○○
之2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6515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18日下午3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捌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1日向伊公司租用車牌
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詎料
被告竟駕駛系爭車輛犯案,造成該車損害,經伊送修後
,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4,500元(烤漆
16,000元、工資8,300元及零件費用30,200元),且被
告尚積欠伊租金6,000元未為給付,履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修理費用及租金共計60,500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存證
信函、估價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租予被告之自小
客車,因上述被告駕車犯案之行為而受損,經送修共計
支出修理費54,500元(烤漆16,000元、工資8,300元及
零件費用30,200元)。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20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認系爭車輛於95年受損事故發生時,
距離86年8月出廠已超過5年,有該自小客車之車籍資
料在卷可考,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其修理
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價即,元〔計算公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200÷(5+1
)=5,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烤漆
16,000元、工資8,3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小客車因毀損所生之損害總計29,333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非正當,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9,33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基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應屬有據,應允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