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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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8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伊早於民國93年6
月21日即向訴外人乙○○○購得,已非乙○○○所有之財產
,被告竟未查明逕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實屬有
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
為准予撤銷鈞院94年度執字第488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乙○○○為母女關係,一親等親屬間之買
賣關係不成立,其等所述之交易時間及金額互有出入,足見
其等間係蓄意脫產。又該建物並經乙○○○偕同被告辦理公
證買賣,約定如乙○○○未清償債務,被告即有權以雙方約
定之價格購買該建物,且雙方就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內亦載明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土地之抵押權效
力所及,及非經被告同意不得出租或轉讓,本件原告請求為
無理由,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自明。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違章建築之房
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
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
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按諸上開說明,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買受人因不能登記取得
所有權,當不得主張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業於93年6月21日向乙○○○購買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固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
繳款書為證。惟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為原告自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
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48814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依
前開說明,原告就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自無從取得所有權,
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五、又縱認原告所主張其已自乙○○○受讓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之情為真正,惟其既係自執行債務人乙○○○
而繼受取得系爭建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主張代位
原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排除強制執行之實施。
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
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足以排除被告
對執行債務人乙○○○所聲請之強制執行行為,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撤銷本院民事執行
處94年度執字第48814號就該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吳書逸
附表:坐落高雄縣○○鄉○○段第87之1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號房屋
乙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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