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勞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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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原   告 戊○○
原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元、原告甲○○新臺幣壹萬玖
仟元、原告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原告丁○○新臺幣伍仟元
,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等原係受僱於被告之員工,雙方約定
以時薪計價,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底將商店讓
與第三人,致使原告等人無法領取九十四年三月份之薪水,
經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丙○○等人薪資之計算方式
為:(1)原告丙○○採月薪制,月薪為新台幣(下同
)20000元,受僱期間為自92年12月起至94年3月止,請求
薪資為20000元(2)甲○○採月薪制,受僱期間為自93
年4月起至94年3月止,月薪為20000元,因當月有請假,
扣薪資1000元故請求金額為19000元(3)丁○○採鍾點制
,一小時100元,上班時間為上午10:00至下午3:00,受僱
期間為自92年4月起至94年3月止,請求金額5000元。此請
求金額為被告無理之扣薪,因原告本計劃工作至94年3月,
故於一個月前即94年2月即提出辭呈,並於3月份最後三天
請假,被告卻以原告丁○○未提告知為由強扣原告丁○○7
日薪資及加班費共5000元,故請求薪資5000元(4)戊○○
採鍾點制,一小時85元,打工時間為平常日18:00至22:00
,假日時間為10:00至18:00,受僱期間為93年1月至94年
3月,請求金額為8800元,計算方式:3月份實際上班天數
為26日×(4小時×85元)=26日×340元=8800元。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利息。
二、被告主張:原告等雖為被告冷飲店之受僱人,但其已將九十
四年三月之薪水交付給店內另一名股東 施佳宏 ,並提出寶華
商業銀行前鎮分行BB0000000支票存根為證,證明原告等人
之薪水已交給施佳宏,應由施佳宏負責等語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銀行存摺薪資轉帳影
本為證,又依僱傭契約關係係由受僱人提供勞動服務,僱傭
人給付勞動報酬之債務,原告並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契約書為證,證明雙方確有僱傭關係,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可認為實在。雖被告主張其已將系爭薪資給付
施佳宏,再由施佳宏轉交原告等人,惟被告既不能證明施佳
宏已轉交系爭薪資予原告,仍不得解免其給付薪資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述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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